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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0 08:37:19    文字:【】【】【

(一)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82号                            2005-04-26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05]3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的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条款失效]

国税函[2006]526号    2006-06-0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学校外聘教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6]1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红字部分条款失效】<自2011年5月1日起,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补充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规定,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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